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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2004-11-13 00:00 《4PS呼叫中心国际标准研究中心》 咨询电话:17317241681(微信同号)


企业介绍:
        在知识经济时代,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人们的智能和计算机的高速运行能力汇集和融合起来,创造了新的社会生产力;丰富着电子商务等大量的活动,满足了人们的社会交往、购物、学习、消费、医疗等各种需要。电子商务活动就是在网络环境下使一部分商品流通“隐形化”。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谈判、签合同、订购商品,乃至最终取得商品的这种商务活动,已经使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新的问题。

    知识产权专有与国际“一体化”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已使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着全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计算机网络的应用上。正是由于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导致数据信息共享的需求,并发生了与知识产权具有的特性的强烈冲突。知识产权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它的“专有性”;而网络上应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则是公开的、公用的,也很难受到权利人的控制。“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又一特点,而网络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
目前为解决这些冲突,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通过缔结国际公约来进一步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的保护。1996年12月在日内瓦,WIPO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中,就针对网络环境,增加了版权保护的新权利,同时对现有权利向数字化中应用延伸做出了解释。在商标保护上,大多数国家则采取了将驰名商标脱离商品及服务而加以专门保护;以适应强化商标专有性的趋势。在实践中,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侵权复制品一上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因而企图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是根本做不到的。实际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正采取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的进程,来解决这个矛盾。但是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需要有一个共同的标准,世界贸易组织订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就是一例。在知识经济中,强化知识产权专有性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这对世界发展中国家是一个重大的挑战。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一个大国,必须研究自己的对策。要抓紧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努力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以便在国际竞争中,确保中华民族在新世纪立于不败之地。

    著作法与网上版权保护

    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最多的是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传输的电子商务中,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特别是已经产生了,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等与传统保护根本不同的新问题。因此电子商务在网络环境下,已对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这种状况,使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主体和客体发生了变化。开放式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难以认定,而信息网络作品、多媒体作品和由工具生成的衍生作品的存在,使作品的分类带来困难。这就影响了电子商务活动中主体资格的认定。其次使出版、传播行为得到扩展。在网络环境下,传统意义出版的环节是不存在的,承担作用的是信息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者以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商家;由于出版地域的不确定性,给地域的确定带来困难;因此必须要研究网络传播服务提供者和信息内容提供者以及电子商务的商家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个人合理使用作品的界线很难界定。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经济利益获取与作品形式的分离,使营利与非营利的界线很难划清。第四,用户合法权利的保护受到影响。在网络环境下,存在着用户对作品被动获取的条件和环境,极可能使用户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所以,为了保护各方著作权利人的利益,同时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则和重点应当有所调整;并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应用的进展,不断增加调整力度。

    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

    我国的商标法只规定可受保护标识为“文字、图案或其组合”,而没有把在网上出现的某一动态过程作为商标来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活动,已使人们感到用“视觉可感知”去认定,比起用“文字、图案”认定商标更能适应商业活动的发展的需要。当前在我国最突出的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下,“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虽然1997年5 月国务院部门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规定》,但其中只规定了“不得使用不属于自己的已注册商标,申请域名注册”;并没有禁止以他人的商标和商号抢注域名。因而“域名”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受到了保护,并作为无形资产被交易着。目前国际上的一些条约中,也仅仅规定“国际知名的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以自己的商标抢注域名;而非驰名商标及商号与“域名”矛盾的焦点之一则是在权利产生的程序上。这是因为,商标权多是经官方行政批准注册产生;商号权却是依实际使用产生;而域名专用权则多经非官方组织登记产生。由于现在技术上仍没有找到解决冲突的出路,使“域名”与在先商标权、在先商号权的冲突的真正解决,要待下世纪去研究解决了。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运作模式,将成为下世纪初国际商务往来的主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的迅速发展,世界各国也越来越重视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法律问题的解决。首先是要解决网上的法律地位问题。电子商务中交易各方签订的电子合同必须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双方受法律的约束,同时也使其利益得到保护。因而,对我国刚通过的《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要关注在电子合同签约、承诺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等方面出现的法律纠纷的研究工作,以利在法律实践一段时间后,再对其加以完善和修订补充,以使电子合同更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要投入较大的成本,集中力量修订好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特别是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订工作。

    著作法与“复制权”制约

    由于数字化后的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和“独创性”等特征,因而已有作品数字化应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将作品数字化本身就是一种“复制”行为,应受“复制权”的制约。因此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十条财产权中的第(一)项“复制权”应修改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英临蘑拓英录音、录像、翻录、翻拍转换等数字化或者非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作品的网络传播,既不完全是作品的发行,也不完全是作品的播放,它是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因此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出发,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络上向公众发送是对作品的使用,它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建议在第十条财产权中,增加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这对于电子商务是重要的,虽然在网络上销售的版权保护作品是数字化形式存在,但并没有改变其版权所有权,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应注重作品版权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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