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历门”事件成了时下舆论关注的一大热点。
文凭高消费早已演变为一种社会潮流,一旦能取得名校文凭,那就意味着有更多的就业选择,对一些官员、高管来说,名校文凭还是抬高身价的一个砝码,于是个别人为此不择手段,甚至造假使假。假学历也许确实能够风光一时,但是伪造、购买假学历却要承担相当大的法律风险。
提供假学历劳动合同无效
■案例
2008年7月杨某在向某公司应聘时,称自己毕业于北京某名牌大学并提供学历证明,后公司将杨某录用为公司企划部部长。2009年7月,杨某被发现学历作假,他原本毕业于某专科院校。同年8
月,公司与杨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8万元经济补偿金,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请求,杨某又向法院起诉,仍然败诉。
■解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由以上条款可以得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均负有缔约告知义务。缔约告知义务,是指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承担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杨某提供虚假学历证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本案中,杨某提供伪造的学历证明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贩卖假学历要担刑责
■案例
2005年5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曾对全国首例“伪造假学历”被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人刘志刚自称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博士”,曾任“中国证监会助理研究员”、“信息产业部电信规划咨询师”,
2004年年底,刘志刚作为特殊人才被引进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两个月后,这位“北大博士”被发现竟然是北大的本科自考生。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假博士”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这是全国首例因伪造学历证明被判诈骗罪的案件。
■解析
伪造、贩卖假学历,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法官提示
当下,一些高校出现乱发学历、学位证现象,甚至出现用证书换取“赞助”、“捐资”等各种利益的“钱证交易”“权证交易”。国家对制作、贩卖“真的假文凭”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刑法上的规制,但是对通过各种貌似正当的手段获得貌似合格的“假的真文凭”的行为却无能为力。
究其根由,需要反思一下我们的教育制度和用人制度——教育培养人才要人尽其用,而不是盲目追求数量;用人单位更应该看重真才实学,而不是以“文凭”取人;法律也应对热衷用假学历包装自己的人进行严厉的惩罚。
针对这一点,域外的经验或许值得我们借鉴。韩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对伪造或者编造学历的政治人士,取消其当选资格,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德国,持假文凭的人将按照欺诈罪处置,并处以1000欧元以上的罚款。在加拿大,对文凭造假采取的是“零容忍”态度,不仅要对制假者施以法律制裁,而且也要追究购假者的责任。
链接
国内外高校学历证明的验证方法
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 (http://www.chsi.com.cn)
可以查到2001年(含)以后研究生、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教育以及自学考试等国家承认的全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信息。同时,所有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国外大学都会在涉外监管网(http:/www.jsj.edu.cn/)上公布,涉外监管网还提供国外大学学历证明的验证方法。